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赵振钢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人身保护申请书》请求河南省公安厅对其及家人进行人身安全保护,即“在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在其家门口进驻警察值班,外出有警察随从”。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看,其不能证明在本次向河南省公安厅邮寄《人身保护申请书》时,其本人及家人确已满足由公安机关提供其所要求的上述形式的人身保护的条件,故即使判决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赵振钢此次要求保护的最终目的也无法得到满足,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故本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宜撤销。如果赵振钢确有证据证明需要人身保护时,其可以重新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综上,对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振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