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上述规定,市二院作为医疗卫生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参照适用《条例》,被上诉人刘爱军认为其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举报,上诉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调查处理,故上诉人提出“《条例》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而非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应当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该条亦作出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相一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对被上诉人刘爱军提出的举报亦应进行全面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卫生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