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淑英因纠纷与颜苏鸿互殴,互致轻微伤,事实清楚。但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作出的被诉治安处罚行为在办案程序上存在问题。一审对此问题进行了认定,并据此作出撤销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判决。二审认为,上诉人据此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基础是存在的,证据也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王淑英致对方轻微伤的违法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一审以其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完善程序的情况下,重新对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伟
代理 审 判员 耿立
代理 审 判员 王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