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测量结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李江沟村拆迁补偿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房屋面积不作为补偿的根据;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测量后形成的“李江沟村房屋平面现状图”,为被拆迁前第三人所使用房屋现状的记录,不是且被告也没有向其他方及本院确认为补偿安置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虽然没有在被告勘测中体现,但已经本案审理确认,是否对原告、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可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与原、第三人的权益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莲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