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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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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莲花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测量结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李江沟村拆迁补

本院认为: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测量结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其超过起诉期限,但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二、李江沟村拆迁补偿以宅基地面积为基础,房屋面积不作为补偿的根据;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测量后形成的“李江沟村房屋平面现状图”,为被拆迁前第三人所使用房屋现状的记录,不是且被告也没有向其他方及本院确认为补偿安置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土部门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虽然没有在被告勘测中体现,但已经本案审理确认,是否对原告、第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可通过法律渠道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与原、第三人的权益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莲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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