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窦强颁发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是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支少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13)江常证字第2366号、2977号公证书。上述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公证书已经分别经常熟市人民法院、常熟市公证处出具证明证实为虚假。(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上述文书系窦强伙同他人伪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窦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重要事实基础已经丧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又因本案涉及的抵押权人王秀丽亦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为第三人窦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窦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窦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1301075659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 峥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爱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