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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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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洋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第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主体。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对于案

被告辩称:一、原告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主体。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对于案件中何为同一违法行为的问题,市复议机关同区复议机关达成一致,被告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无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营养成分表不符合GB28050,马大姐花生牛轧糖标称人造奶油,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GB28050涉嫌违法,请求处罚。2014年3月6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3月14日,被告批准立案。2014年5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2014年5月23日,被告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正林腰果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碳水化合物”的标示,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钠”“碳水化合物”的含量标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2条及表1的规定;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包装配料表上标示有“人造奶油”,而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4条的规定。上述三种食品均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认定正林腰果食品货值金额50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54.4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货值金额23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28元;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货值金额572.4元、第三人违法所得为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遵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没收上述三种食品的违法所得,并对第三人就上述三种食品分别罚款2000元、3000元、2000元。对第三人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1.4元;2、罚款7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7111.4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2014)第050-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其上载明正林腰果食品2013年8月至11月,进货数量24袋,进价17.8元,销售数量17袋,销价21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食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进货数量36袋,进价5.5元,销售数量28袋,销价6.5元;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食品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进货数量36袋,进价14.9元,销售数量29袋,销价15.9元。被告称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系从第三人电子台账中摘抄,与第三人陈述一致。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马大姐花生牛轧糖销价19.9元,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销价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因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食品涉嫌违法,向被告申诉,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诉调查取证,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申诉后,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发现第三人销售正林腰果、沃佳木糖醇苹果醋、马大姐花生牛轧糖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告依据进货查验记录上载明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决定了对第三人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对被告取得进货查验记录的程序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式、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二)拍照摄像。(三)拷贝复制。而本案中,被告陈述进货查验记录获取方式为摘抄第三人电子台账,该方式不符合上述取证程序的规定,被告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其调取的进货查验记录上的数字存在不客观的可能性,被告据此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两年内因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被处罚数十次,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按最低罚款标准予以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