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登封市君召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发生纠纷,随后产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到被告处报警,被告当日受理了该案,同时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3月2日,被告经过审批,传唤原告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因纠纷与第三人互相殴打,事实清楚,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然提出了被告依据第三人伪造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被告提供虚假证人的理由,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李跃武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