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拍卖购得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将购得房屋租赁给潘某某使用,潘某某虽然提出了自己在租赁期间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为被告将其出资建造的房屋登记到了第三人名下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潘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潘某某作为承租人虽然对其承租的房屋拥有使用和收益等相关权利,但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仅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未侵犯到房屋承租人即潘某某的合法权利。因此,潘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真理
审判员 马 娟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