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4日,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门面房9间、院内简易仓库10间、土地7.08亩(包括本案涉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2002年11月7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11日原告吴三红以该土地作抵押向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6万元。第三人母清付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三红颁发该土地证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夏国用(2002)字第108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认为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权利,于2014年8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夏邑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但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确权申请。原告吴三红、孙玉梅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涉案土地已被第三人中凯公司建设商品房并已对外出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重复起诉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主要识别标准,而对于同一诉讼标的判断,应当在考虑诉的主张和事实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吴三红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对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而本次吴三红、孙玉梅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夏邑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两次诉讼的原告和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认定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诉,被告与两第三人认为两原告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与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房地产购买协议,夏邑县劳动服务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房屋和国有土地出售给第三人母清付和原告孙玉梅,从该判决上述内容可认定原告吴三红和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虽原告吴三红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但不能否定原告吴三红、孙玉梅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接收两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显系不履行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本案争议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