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王留根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描述其所需信息名称为“公开上街区郊段村、寨沟村、左照村征地拆迁公告(请勿用预公告忽悠申请人)”,所需信息用途表述为“因申请人生活、生产的需要,特申请了解该信息”,因上述描述太过笼统,未提供其所要信息系哪类土地、哪些土地、哪个年度、哪个批次等任一线索,且除申请表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并未提交其他辅助材料来具体说明其申请内容,故原告的上述申请材料不足以使被告准确判断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究竟是什么内容。被告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书面答复要求原告补充说明,原告却不予回应、补充,直接就本案被诉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后直接诉至本院,致使被告无法进一步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其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阶段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该更改、补充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原告申请内容虽然不明确,但被告在被诉答复中表述为要求原告“具体说明申请地块编号”,使一般不知道地块编号的普通村民即原告产生被告故意刁难他的误解,被告该表述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未主动公开,原告申请公开,被告答复中要求原告补充说明申请信息公开的详细理由即要求说明“三需要”,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补充要求不当。被告应予以注意和改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留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留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