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将直接导致原告将要面临违法处罚的结果,但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515-2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告知的理由是管城分局在给举报人王国洋的告知书中没有告知关于违法事实成立的食品供货商所移送机关的具体名称。该内容明确与否对作为销售商的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瑞颖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盛燕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