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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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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询问李静丽的笔录。李静丽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任丰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婷是采购部的仓库保管。李婷是2014年3月份到公司上班,4月份任仓库保管。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其才知

20、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询问李静丽的笔录。李静丽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任丰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婷是采购部的仓库保管。李婷是2014年3月份到公司上班,4月份任仓库保管。2014年5月10日10时许,其才知道李婷出事了。其单位行政班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每天早上8点必须到单位上班。李婷上班的采购部是服务车间的,她们上班是根据车间的工作情况安排的,车间工作忙时,李婷她们星期六、星期天都是根据需要上班的,是否上班的权限是采购部主管决定的。

21、其局2014年7月24日向丰源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22、其局2014年8月6日向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送达关于李婷交通事故认定的函件的送达回证。

23、其局2014年9月5日向李学军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24、其局2014年10月9日向丰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原告丰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至8、10至12、18、20至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制作人及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其单位发有交通补助;对证据材料1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身份;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认为孙瑞2013年8月到公司上班,2014年已被开除;对证据材料15、16有异议,认为不显示调查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材料17有异议,认为不显示调查人的身份,没有证据显示周志浩是其公司员工;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姣姣说的星期六正常上班这事不属实。

第三人李学军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其公司2011年8月1日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上班的时间及加班的程序。

2、其公司制作的关于李婷在2014年4月、5月的考勤记录。证明李婷有一个周六没上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考勤管理制度是否经过职代会通过,是否执行,其局不清楚;考勤记录显示丰源公司存在加班现象,并不能证明李婷当天不上班。

第三人李学军对原告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管理制度不是以文件形式发放,考勤记录不是原始证据,工伤认定对职工是免责的。

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婷手机上显示的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葛娇娇给李婷发了内容为“你今天请假了吗”的短信,说明李婷当天是正常上班。

原告丰源公司对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在工伤认定作出之前提交,不知道是谁发给谁的,不能证明李婷当天需要加班。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反映李婷的真实上班情况,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李婷在2014年5月10日不上班,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学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李婷系丰源公司职工。2014年5月10日7时50分左右,李婷骑电动车途径环城西路与滨河南街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婷当场死亡。2014年6月5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李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7日,李婷的父亲李学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求认定李婷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人孙瑞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2日向丰源公司送达了豫(济)工伤调字(2014)3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丰源公司在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其局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认为李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婷为工伤,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李学军、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丰源公司。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丰源公司职工李婷2014年5月10日早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丰源公司诉称李婷2014年5月10日不上班,并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市人社局认定李婷该天为上班,并无不当。丰源公司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星期六,不属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从而认为李婷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在上班途中,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婷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婷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