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后,阴国霞、王玉玲等十二人不服上诉称: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要求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 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服上诉称:其委托菜北村民委员会以广播形式告知广大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的事项和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系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其委托菜北村民委员会以广播形式告知广大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许可的事项和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告知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告知了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面积与长垣县发改委的批准项目用地面积明显不一致;拆迁申请人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其在金融机构的资金存款证明,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到位,以上均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称的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已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及开发建设且大多数村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入新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无不当,阴国霞、王玉玲等十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阴国霞、王玉玲等十二人负担25元,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妍 附:原审第三人名单 代兴海、阴国贤、阴国林、阴向东、阴国堂、李庆法、李庆法、李伟、翟宗香(代兴盛)、代文华、代文华、代兴启、刘存保、刘存保、刘玉宝、代军、李庆艳、代兴文(夏青兰)、代兴文(夏青兰)、代兴江、代兴忠、代兴国、阴国利、阴向伟、阴向伟、李庆安、代伟、代兴刚、阴广慧、代兴业、代兴业、代强、代强、刘聚保、代兴河、代卫东、代卫东、代兴峰、赵长法、代兴顿、代兴顿、代安轩、赵长顺、赵长顺、代胜、代兴泉、赵长运、赵文生、代兴顺、代兴发、刘庆太、刘庆太、阴广远(国军)、代春友、代兴水、刘庆功、刘庆功、刘聚国、代红雨、代兴利、代付恒、代英(代玉英)、刘涛、刘松、杨纪、刘扎根、代兴军、代兴军、代福钦、代兴波、代兴波、代兴勇、代兴勇、代兴勇、代兴江、代春友(代福玉)、代勇、代勇、刘玉芝、孙永梅(刘庆芝)、代兴臣、代兴峰、代兴峰、代兴彬、代付钦、代付钦、代兴海、代飞(代兴朝)、代胜、代永辉、代付恒(代兴久)、代建军、代兴利(残院)、代兴利、侯培敏(代兴利)、刘东海、阴国良(阴广珍)、刘金宝、代兴保、代兴保、代兴胜、李国政、代兴海、代兴海、代兴海、代兴振、代兴振、代兴军、代兴军、代正、代兴朝、代兴朝、刘金宝(刘国强)、刘国强、王艳芬(代磊)、(王艳芬)代磊、王艳芬(代兴友)、阴国胜、阴国胜、阴国胜、张富民、展丙武、马自修(宁斌)、赵明旺、佘永亮(张建香)、佘永佩(佘文民)、孙士合、常凤祥、(常西满)常凤鸣、(常西满)、丁献磊(丁晓强)、王秀英、朱建西、朱洪恩(朱建西)、王学国(刘振环、田景轩)、易国防(王再超)、时军立、王凤岐、王振勇、翟玉社、王书兵、王书田、陈志辉、陈彦涛、王助民、刘绍礼(刘绍芝)、程新彦、程培彦、代长河、张晓东、李新民、王秋生、牛文秀、牛明发、刘振轩(王守云)、王永景、王国胜、赵喜成、徐国胜、程江涛、程广如、赵勤学、姚留印、朱涛、朱逵远、罗扎根、马士忠、甘艳萍、陈志强、常青、庞学卫(田波)、王元庆、郝志波、韩海涛、卓庆锡、陈勇、胡礼法、陈艳琴(孟恩波)、王豫鲁、王万宁(王俊利)、孙红军(王胜学)、曹存军(付现生)、程存秀、程泽平、魏建波、魏海波、田波(田学珍)、张红彪、付艳荣、庞学兵(刘安民)、贾永伟(郑秀英)、李保计(李军)、王子印(王孟印)、董书栋、杨秀真、程国伟、程启让、程建中、谷宏伟、武华海、张强、郭画、赵林、马俊生、阎松伟、郑进春(闫化江)、陈谭、蔡相魁、蔡红林、邵洪章、陈湘、张留军、张瑞霞、陈香斋、徐美秀、李慧、陈永辉、王好铭、王芝玲、王国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