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终字第187号经济判决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新经初字第125号经济判决;二、驳回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的起诉和陈洪文的反诉。新乡市新华区自由路办事处于2004年3月16日更名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财产清算小组现已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陈洪文等申诉称,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由其投资组建,系个人合伙企业。自由路办事处辩称,其对该厂投入了资金、设备,应系集体企业。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即应当审查市工商局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是否具有合法性。首先,市工商局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认为: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在企业设立时是由陈洪文等八人共同出资组建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此答复,明确了企业性质,会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市工商局述称其作出答复的行为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市工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陈洪文等要求变更经济性质的申请书、新乡至正审计事务所1999年6月8日作出的新至社审字(1999)32号审计报告、购物明细表及调查材料等。其中,审计报告是接受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委托所作,但该厂已于1998年4月被新华工商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缺失,不能对外实施申请审计等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由路办事处亦辩称该厂从未对外委托进行审计,故该审计报告对市工商局的答复行为不具有证明力。市工商局作出答复行为,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全面调查,虽然,市工商局调查询问了原自由路办事处有关负责人陈某某、刘某某,但由于在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答复行为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仍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陈洪文等再审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本院二审所依据的两份判决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判决已被撤销,但省高院裁定撤销的原因系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诉与反诉不应合并审理等理由,该裁定并未涉及本案中新乡市新华五金机械厂的企业性质认定,故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市工商局作出新市工商字(1999)第109号答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新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代理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