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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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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诉封丘县公安局、付玉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新征,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封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刚,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付玉峰,男。

建军诉封丘县公安局、付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张建军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律师,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国兴、刘刚,被上诉人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20时,张建军酒后到付玉峰的超市内,将付玉峰超市内的麻将桌掀翻、货架踢倒。付玉峰的兄弟媳妇邵某某骂张建军,张建军殴打邵某某,邵某某将张建军脸部挖伤。封丘县公安局经过处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建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建军不服,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张建军于2014年7月10日申请将第三人付玉峰、邵某某变更为第三人付玉峰一人。

原审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作为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张建军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审理过程中,张建军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系付玉峰,申请变更第三人为付玉峰一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张建军称封丘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期限,但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不足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张建军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建军称封丘县公安局的取证时间及取证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张建军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张建军称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承担。

上诉人张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封丘县公安局在2014年2月2日受理案件,2014年4月9日将处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办案超期。封丘县公安局对付玉峰取证时是在案发10日后,对张建军取证时是在案发的24天后,对证人取证是在案发11天后,已经丧失案件发生时的真实面貌,所以取证时间的不及时,导致无法真正查清案件事实,也就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答辩称,封丘县公安局本着惩罚违法行为、量罚适当,保护违法行为人权利的原则依法调取证据,认真研判分析,并未超过办案时限。上诉人酒后滋事是客观事实,其违法行为必须得到惩罚,这样才能彰显法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付玉峰答辩称,张建军称被上诉人的证人没有一个到庭。本案的证人都是一个村子的,都是街坊邻居,谁也不想得罪人,怎么能面对面的对证。除非是自己家的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是张建军的本家族人,法院不能采信他们的证言。请求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封丘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违法行为人张建军的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关于封丘县公安局超期办案问题,超期办案为行政瑕疵,超期办案并不必然导致办案结果错误。张建军请求撤销封丘县公安局的封公(李)行罚决字(2014)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刘大春

审判员  郭鑫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