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案涉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告知原告范子成的起诉期限,故范子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范子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对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下达了依申请公开受理提示单,因辉县市人民政府与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系上下级行政关系,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只是承办了诉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事务,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辉县市冀屯镇人民政府答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辉县市人民政府对范子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答复的法定义务。范子成起诉辉县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范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子成请求确认辉县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辉县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强平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刘大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