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一、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二、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两组证据证明:1、豫HE560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荆昊峰;2、原告与第三人李长勇不构成劳动关系;3、不能认定李长勇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李长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长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2(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这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人荆昊峰与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豫HE5605号货车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后经人介绍,第三人李长勇到荆昊峰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上做驾驶员。2013年5月26日4时40分左右,第三人李长勇与王应来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铁矿石由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因王应来操作不慎,致货车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第三人李长勇受伤,随即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直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大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2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94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焦作中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长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长勇在与王应来共同驾驶豫HE5605、豫H867K挂车拉货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第三人李长勇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3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