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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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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卫不服新密市公安局不予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的报案内容有遗漏,原告报案的内容是被张书敏侮辱、殴打,被王某某侮辱。2.调查程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精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应当对了

被告的程序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原告的报案内容有遗漏,原告报案的内容是被张书敏侮辱、殴打,被王某某侮辱。2.调查程序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原则及精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应当对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做出全面调查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调查的对象均是村组干部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未对现场群众张小红进行调查。3.扣押原告物品程序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规定相悖。没有见证人在场,被告留存的扣押物品清单上面原告的签名系他人模仿的,不是原告本人所签。4.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延长30日的办案期限,根据该规定被告延长办案期限应当报请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批准,本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批准机关为被告。5.公安机关受案后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在原告报案一个月后被告才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援引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说扣押其录音笔,从录音笔当时显示的内容中,不能体现有第三人对其殴打和侮辱的内容。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光盘,没有经过合法的鉴定程序,其证据来源违法,全部系原告自行偷录,其提供的录音中有大量引诱性的语言,录音和其提供书面文字说明材料内容存在大量不符之处。

原告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除与被告一致外,另质证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有剪接、拼接之嫌,并且所录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侮辱和殴打的行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核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即询问笔录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和指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发还物品清单、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复议决定书、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19日、26日录音光盘,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事发后与相关证人的通话录音,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录音系电话录音,原告不能证明其录音得到被录音人认可,相关被录音人也未出庭对录音内容进行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建卫报案称其到平安路社区居委会反映问题时被张书敏、王某某无故打骂、侮辱并威胁。被告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张建卫、王某某、张书敏进行了询问,对相关人员王强、孙俊超、王三杰、张战峰、张满长进行了询问。并于2013年12月26日经其上级公安机关新密市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根据报案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和在场证人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于2014年1月14日呈请新密市公安局审批。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张书敏、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郑公复字(2014)27、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张书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对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新密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密公(刑)不罚决字(2014)0001、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职权及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新密市公安局所属西大街派出所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张建卫、王某某、张书敏进行了询问,并对在场人员王强、孙俊超、王三杰、张战峰、张满长进行了询问。在法定期限内向新密市公安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对报案人和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呈请新密市公安局审批后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被诉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张建卫称张书敏多次骂他“作白”,第三人张书敏承认他说张建卫“作白”,但认为这是新密土话是“乱找事”的意思,没有侮辱张建卫的意思,这和王强、张战峰询问笔录相印证,二人均认为“作白”是做事不讲道理、胡搅蛮缠、没事找事的意思。对于原告张建卫称第三人张书敏对其殴打,被告经询问调查,不能证明第三人张书敏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于张建卫称张书敏对其存在威胁,张书敏称“对于张建卫所说在他头上钻两个窟窿的话,当时是说他今天告这个,明天告那个,如果被告的人哪天给她头上钻个窟窿就不好办了,当时是规劝他,也是玩笑话”。被告经调查,对原告被威胁的事实无法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第三人侮辱、威胁、殴打他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卫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