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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青松诉邓州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经营权引起纠纷,原告应当经村基层组织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不应该在深更半夜到第三人家理论,发生冲突,属过错在先。原告以不知道其父杨许山与村委之间有协议,且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经营权引起纠纷,原告应当经村基层组织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不应该在深更半夜到第三人家理论,发生冲突,属过错在先。原告以不知道其父杨许山与村委之间有协议,且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强行耕种已调整给第三人的土地,实属不当。在此情况下,又深夜到第三人家闹事,属于寻衅滋事行为。2014年6月5日1时30分,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作出受案登记,受案后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6日询问了原告。原告自述与刘克选吵架过程中感到被刘克选扎了一下,两人便撕抓起来。被告于2014年6月5日、6日二次询问了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厮打过程。2014年6月11日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到邓州市人民医院调取了第三人的入院记录,记录第三人入院时间是2014年6月5日5时11分,现病症显示为患者因打架右上肢、右臀部、右足外脚踝皮肤挫裂伤,伴头晕、头痛、恶心。初步诊断为:1、多发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进一步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厮打后,就去邓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后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克选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诉称始终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与事实不符。被告认定第三人轻微伤是原告造成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当事人询问时告知了权利义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序进行了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然后以其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邓公(陶)行罚决字(2014)06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青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焕

审 判 员  卢灿敏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