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三人刘中和向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时,明知自己于2003年12月20日与原告刘朝选及第三人刘丰杰、刘俊杰签订有关于该房产的分配、处理的书面意见,且已经收到刘丰杰、刘俊杰6万元购房款,在有关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刘中和却于2013年10月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刘中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刘中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土地面积上的整幢房屋的一部分切割办证,经现场查看可知为刘中和颁发房屋所有权的部分房屋明显不具备单独的间、室、套、层、幢等固定界限和特定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空间,明显涉及他人房屋权益予不顾,实属不当。故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中和颁发的郏房字第20130110-03-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中和颁发的郏房字第20130110-03-22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郏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成 审 判 员 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