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增军提供两份证据:1.(97)焦解检民抗字第6号抗诉报告书;2.(1998)解立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即使是错误的目前还没有被撤销。被上诉人焦作市房产管理局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就本案来讲,刘增军提出申请登记的房屋面积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屋产权注册登记证存根注明的面积不符,不能证明其多出的面积符合规划。为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只同意对本案涉诉房产符合登记条件的部分予以登记,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了刘增军,其行为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刘增军称其按照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要求支付给了黄沪公司全部房款,因而也就获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其登记的主张。本院认为,解放区人民法院(1995)解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所裁决的只是黄沪公司和刘增军之间因买卖房屋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面积所导致的房款纠纷,并不涉及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变动,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因而刘增军主张依据该民事判决直接予以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刘增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增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培军 审 判 员 袁 伟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