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二,说安喜玲瞒着杨允发卖给我,房产证本来就是安喜玲自己的,我还问过安喜玲与杨允发有没有书面约定,安喜玲说没有,我才买的房子,我买的房子合理合法。房管局发表的意见我认同。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允发与安喜玲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2年安喜玲单位按政策分给其住房一套,面积73.52平方米,系本案涉案房产。1994安喜玲单位进行房改,安喜玲在交纳购房款后,于1994年6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0000029893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安喜玲。2007年12月4日,安喜玲将该房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林源。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林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20070013918号)。2010年1月28日,杨允发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喜玲与林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允发的诉讼请求。杨允发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允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0月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533号号民事判决书,以涉案房产为杨允发与安喜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源以6万元价款受让该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安喜玲、林源转让涉案房屋行为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为由,判决:被告安喜玲将位于黄山路市国税局家属院西楼西单元一楼东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源的行为无效。 另查明,杨允发于2005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年9月1日,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09年7月8日,安喜玲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允发离婚,后该案中止诉讼。2012年5月29日,安喜玲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郾城区人民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负责漯河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是其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告杨允发在2009年9月22日与安喜玲的离婚诉讼案件开庭时,才知道安喜玲私自将涉案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林源,其遂于2010年1月28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喜玲与林源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该民事案件2014年7月28日生效,原告2014年11月2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从2009年9月22日知道,到2014年11月2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历时五年两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扣除杨允发诉安喜玲、林源的房屋转让民事案件从2010年1月28日到2014年7月28日的四年另六个月时间,原告的起诉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源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2007001391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安喜玲、林源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是,安喜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林源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也就视为安喜玲与第三人林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虽然作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发生在被告市房管局2007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林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20070013918号)之后,但该房产证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登记背离了客观真实,丧失了事实基础,故被告市房管局2007年12月18日为第三人林源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200700139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且第三人林源对该房屋非善意取得,本院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林源颁发的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200700139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房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桂花 审判员 陈铁营 审判员 刘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