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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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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巨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战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吴晓磊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晓磊至今为原告员工,今天当庭面对公司领导不可能会做出对其公司不利的证言,因其关系着本人的工作和前途,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吴晓磊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吴晓磊至今为原告员工,今天当庭面对公司领导不可能会做出对其公司不利的证言,因其关系着本人的工作和前途,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证人所说公司做质检的只有两人,除了证人吴晓磊就是第三人,而当时证人吴晓磊并不在公司,能够做质检的也只剩第三人了,根据现在能够证明的情况,事发时原告公司正在运送混凝土,不存在放假,而需要随车去抽检,也只能有第三人去完成,这符合被告查明的事实,因此证人吴晓磊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查明的事实。证人吴晓磊在李占军与金巨基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时曾出庭作证,曾向法院明确表示,事发时证人吴晓磊是因与公司负责人发生矛盾离开公司,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其并不是因公司放假回家。所以对证人所说的事发时放假不予认可。证人赵澎涛的证言恰能证实事发时段是在证人赵澎涛驾驶车辆给原告往工地送混凝土过程中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朱永照的证言证实了实验室质检员需要跟车去工地检测混凝土情况,同时证实了当时的公司质检员只有李占军。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时许,第三人李战军乘坐原告金巨基公司司机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原告金巨基公司出发,前往原告金巨基公司负责的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车辆行驶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在驶上河堤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第三人李战军受伤,赵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战军于此事故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第三人李战军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源劳裁(2013)4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战军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金巨基公司不服,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战军与金巨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李战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李战军与原告金巨基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给第三人李战军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李战军补正材料。2014年2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金巨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金巨基公司于李战军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4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随后第三人李战军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裁决书、判决书及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等材料,经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结果于2014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金巨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原告金巨基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告市人社局反举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巨基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答辩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李战军受到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案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我局反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答辩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已经生效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1时许,第三人李战军乘坐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车辆行驶至高速铁路便道与澧河北岸交叉口处,在驶上河堤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第三人李战军受伤,赵澎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李战军于此事故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未被法庭采纳,并没有证据证明生效的(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所以(2013)源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者,由该生效判决还可知事发时金巨基公司与李战军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庭审可以认定赵澎涛为原告金巨基公司的司机、原告金巨基公司负责该污水排堤工程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原告职工李战军乘坐原告司机赵澎涛驾驶的豫LC9622号重型罐式货车,前往原告负责的污水排堤工程检验混凝土质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金巨基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战军发生事故伤害事件为2013年2月7日,在原告金巨基公司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第三人李战军于2013年12月10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李战军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第三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给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李战军按照通知书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受理后,将受理结果于2014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被告只提交答辩书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核实了第三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通过对比分析,于7月3日作出了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送达给第三人李战军、原告金巨基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4)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巨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代理审判员  马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