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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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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娟诉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男,夏邑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千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男,河南公朴律师事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兴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男,夏邑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马千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男,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娟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英华,一审第三人马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住建局为一审第三人马千里颁发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9576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三人马千里与案外人杨俊伟、刘洪彩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2004年案外人杨俊伟因与原告丈夫马乐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杨俊伟个人与马乐建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给马乐建以抵沙子水泥钱,合伙人马千里、刘洪彩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告于娟自2003年至2012年一直出租该间房屋并获得收益。2014年7月9日第三人马千里诉案外人马政(原告之子)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得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2年已为马千里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马乐建、杨俊伟和第三人马千里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马千里与案外人杨俊伟、刘洪彩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2004年杨俊伟因建房时欠马乐建的沙子水泥钱,在未经合伙人马千里、刘洪彩同意下,与马乐建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马乐建用以抵沙子水泥钱,该协议签订于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之前,且马千里、刘洪彩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杨俊伟对该间房屋的转让属于无权处置,马乐建不能通过该签订协议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马乐建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涉案房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及家人对该间房屋的长期管理,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于娟与涉案房屋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与案外人杨俊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遂裁定驳回原告于娟的起诉。

上诉人于娟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娟及丈夫马乐建所建造,应当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以河南省高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马千里与案外人杨俊伟、刘洪彩共同出资建造”错误,上诉人没有参加(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一案的审理,省高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该份判决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杨俊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民事协议的生效与否,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一审法院无权确认。杨俊伟系房屋建造人之一,其有权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即使该协议未经马千里、刘洪彩追认,该房屋转让协议也并非全部无效。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十几年,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投资建造房屋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马千里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涉案房屋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马千里、杨俊伟和刘洪彩共同出资建造,并未认定上诉人于娟及其丈夫马乐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上诉人认为其与丈夫马乐建参与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然持有杨俊伟与上诉人丈夫马乐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系杨俊伟一人所签,且涉案房屋也未转移登记在马乐建名下,房屋共有权人马千里和刘洪彩对于该转让协议也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马千里办理房屋登记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登记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杨俊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