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市人社局对于小丰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存在重复处理且相互矛盾问题。本案中,安阳市人社局虽对于小丰的工伤认定申请,曾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30001),但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被安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安政复决(2013)18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失去了法律效力。安阳市人社局2014年6月3日对于小丰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根据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要求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安阳市人社局对于小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重复处理,鸿越实业公司主张安阳市人社局对于小丰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重复处理且相互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于小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于小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工伤认定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且发生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中断事由,于小丰于2011年10月20日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故鸿越实业公司主张于小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越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鸿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