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证明(2011)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撤销(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及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自该裁定作出之日即生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0月17日算起。至于该裁定第二项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审理无论发回后法院作出怎样的判决与被告的注销行为都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观点异议认为:1、(2011)商民终字再审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下发后原告就到被告处请求被告恢复他项权证,并提交了法律文书;2、原告收到(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后,又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了证据。被告口头答复没有法院的判决文书,无法撤销作出的注销他项权证。原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计算。因该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所诉原告的民事诉讼消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同第三人的质证观点。 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3、4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关的是原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10月17日算起。 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根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和公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已撤回起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已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于2003年6月1日、2004年1月12日分别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经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原告借款关系消灭、抵押关系终止及原告享有的收益权(收取租金)终止。经本院审理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夏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期间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二审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夏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办理注销房屋他项权证法定职责。2010年4月19日被告依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并无过错。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夏邑县体育委员会撤回对邱东华的起诉,民事诉讼终结,致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因而,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已经丧失。原告在民事诉讼终结后,依据生效的(2014)商民二终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的注销行为是因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诉讼引起,该民事诉讼的处理期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故原告在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夏房注字第(2010)8号文件《关于注销房2003他字第0621号和房2004他字第01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