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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喜峰不服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项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喜峰,男,1980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项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张喜峰,男,1980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郭剑,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告张喜峰不服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钦、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刘应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张喜峰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父亲,而不是原告张喜峰,处罚对象错误。原告家现使用的宅基地虽然存有超标准用地的情况,但超标部分并非我村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而是废荒地,不在行政村规划的宅基地范围之内。不存在多占宅基地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超标,当初用地也是经行政村同意的,不应当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被告作出处罚之前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且没有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处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该地上原有面积的土地证使用权人虽然为张喜峰的父亲,但我单位处罚不是对土地证范围内的面积进行处罚,而是对超占面积的处罚。该地是由张喜峰动工建设,并且是张喜峰在该地居住,因此处罚对象正确。我单位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未经批准,擅自超占面积190.99平方米建房,我单位经立案、调查、现场勘测、丈量、案件会审、处罚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喜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2年6月在贾岭镇张新行政村寨张庄自然村西南侧自已宅基地基础上超占集体土地面积190.90平方米(其中公共出路为79.8平方米、集体废地111.19平方米)建住房;占地总面积399.99平方米(其中超出土地使用权面积190.99平方米);占地类型:集体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实属非法占用土地。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90.99(其中公共出路为79.8平方米、集体废地111.19平方米)平方米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张喜峰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0月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项集建(土)字第08-11/001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长远,面积:200平方米。

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7日的现场勘测笔录及绘制的草图显示:土地使用者张喜峰,四邻:东:废地、西:张立掌、南:路、北:张占设。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为张喜峰。依据项集建(土)字第08-11/00147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张长远,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张喜峰为处罚对象,系认定被处罚主体错误,该处罚决定书明显损害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项国土资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