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2014年4月16日所作的《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所涉的沙永峰等24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已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针对行政处理中所涉的劳动报酬纠纷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已经郏县人民法院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沙永峰等24人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本案行政处理中所涉的沙永峰等24人与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沙永峰等24人没有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不出沙永峰等24人投诉的任何证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出示的文书寄给了上诉人。本案中的沙永峰等24人已在2013年12月10日在郏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沙永峰等24人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立的原则,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本院认为说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鲍秀忠、童益保等24人述称,2013年10月31日我们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当时投诉的是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属于开发商,工地名称叫郏县御景国际,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筑商,当时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让我们投诉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联伟是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总负责人,马军伍和张保平都是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2013年2月在平顶山市信访局张联伟、马军伍、张保平、工人代表在一起算账,算帐之后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支付给我们24万元,下欠款为645600元,自2013年2月7日至我们投诉之日下欠款部分的利息是28600元,下欠款和利息相加结果为674200元,也就是我们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下欠工资总款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2014年4月14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童益福、沙永峰、马明天、牛志国、牛志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茂功、王道军、刘波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茂扬、童立均、凌行海、童益保、唐保林、鲍秀忠、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本案中对同一欠款事实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7日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拖欠沙永峰、童益福、王茂功、马天明、牛志国、牛会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道军、刘洪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扬、童利均、凌行海、童益保、尹占立、唐保林、鲍秀忠、樊学的工资674200元,该认定与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不一致,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新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