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8月7日赵学立等人到平顶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支队投诉,反映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化司天宇分公司四矿后粉煤灰厂工地拖欠他们的工资。接到投诉后向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了解情况,但是文书被退回,无法继续进行执法程序。我单位又到平顶山市金亚建材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该单位按要求报送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书面材料。该单位没有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是在提出行政复议时才提供的。金亚建材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没有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的印章,只有赵宝锋的签字,而赵宝锋也没有相关的委托手续,因此我单位认为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王小强述称,和我一起投诉的人没有来,是因为他们都常年在外打工离的比较远,只有我离得近一些。山东朝阳建设工程公司的一个姓贾的和一个叫赵宝峰的老板跑了,平顶山市金亚建材公司应该给我们工资。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