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行政处理是民工来投诉山东公司,我们对山东公司也发的有通知,2013年8月7日农民工到我们单位进行了投诉,赵学立这一组是8人,金中晓这一组是4人,一共是12个人,我们了解情况时候这12人都来了,之后我们向山东公司发了通知,但是没有来,我们又去金亚公司给金亚公司留了一份平人社监询字100号询问通知书,金亚公司提供了一份合同,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和合同最后签字的人也不是同一人,一个叫赵斌,一个叫赵宝峰,也没有委托书。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工人领了工资,但是并不能证明工资已经领完,并且上诉人之前并没有告知有这份工资表,如果属实,在申请执行的时候,会将这些数额减去。 被上诉人赵学立、史朋启、金中晓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小强述称,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山东朝阳建设工程公司的一个姓贾的,和一个叫赵宝峰的老板跑了,金亚公司应该给我们工资。 被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宇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