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宝丰县石桥供销社加油站颁发了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6日,温广银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原告温广银不服该决定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温广银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温广银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我院(2012)宝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温广银据此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平政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3同月24日送达原审原告温广银,并告知如不服可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同年2月6日原审二原告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行辖字第7号通知书:通知宝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法人身份未有行政印章证明,诉状中加盖的印章系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该两枚印章均未在宝丰县公安机关备案),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不相符,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对其不予受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温广银的起诉,是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法定15日的期限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之规定,符合起诉条件。抗诉机关认为温广银具有起诉资格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部分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的不予受理决定。二、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温广银(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部分。三、对温广银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温广银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以含有瑕疵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印鉴没有备案,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与宝土国用(2004)字第2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下,以印鉴与名称不符,系枉法认定事实。三、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是在温广银被他人起诉依法维权后,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温广银一起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四、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宝丰县工商局业已注销宝丰县农机制造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第一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是镇办企业已经于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局注销,而石桥田庄村办修造厂是村办企业,工商登记应以村的名义注册,但镇办企业的土地权属没有归入集体用地的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温广寅与村签订的办厂协议已经执行了。另外,温广寅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只能证明村办企业与温广寅是雇佣关系,温广寅被判刑后已经自动离职。村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石桥农机制造厂和田庄村修造厂都没有办理土地证,处于一种土地违法状态,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上诉人的理由,这种违法的状态还在持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视为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宝丰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资产清算领导小组辩称,1、二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均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任何手续,即便是政府侵权,也与二上诉人无关。2、乡镇村办企业宝建证字第487号的办证时间是1988年12月30号,而本案的上诉人石桥农机制造厂是1989年10月17日才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主张的478号企业占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无关联。3、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承认该企业是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局依法注销的,被注销的企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二上诉人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显而易见的。请二审法院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石桥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上诉人均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温广寅的起诉立案受理是错误的,具体的理由同另外两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应具备法定条件。本案,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诉状中加盖的印章系宝丰县石桥农机修造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与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不符,且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自1989年8月换照登记以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1995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宝丰县石桥农机制造厂及温广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