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系原告昌兰英夫妇房改时购买,昌兰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昌兰英夫妇房改时购买,原房屋部分产权登记在昌兰英丈夫芮光华名下,正阳县人民政府、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在未向昌兰英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加盖昌兰英个人印章的书面申请、非昌兰英本人签名的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芮自力名下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芮自力颁发的正国用(1999)字第109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丽珺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刘耀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