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济通德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陈跟战1983年——2009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陈跟战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前是申请人股东通德煤业公司拥有陈跟战工作的矿井,陈跟战的工伤就应由通德煤业公司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名称多次变更。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由谁变更而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陈跟战工作的矿井在申请人拥有前由申请人股东通德煤业公司拥有。二审法院是不是应当认为申请人名称由通德煤业公司变更而来,但这又与法院查明的“通德煤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承继谁的责任。且说到承继和原用人单位,一般是指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存在了,才能发生承继。二审法院所指的原用人单位通德煤业公司为在业状态,且为申请人股东,二审判决承继就无事实依据并与法院查明的“通德煤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与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陈跟战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局认为申请人在成立后完全占有了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是原企业名存实亡,其就应当承继原单位所有义务,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陈跟战辩称:其认为济源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一)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陈跟战虽然没有参加新公司即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体检,但是陈跟战是职业病患者,原用人单位(老公司)不能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者,应当对陈跟战予以接收。陈跟战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陈跟战作出工伤认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代理审判员 谢高峰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