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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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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云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李秀云辩称:其认为济源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

李秀云辩称:其认为济源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一)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李秀云虽然没有参加新公司即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体检,但是李秀云是职业病患者,原用人单位(老公司)不能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者,应当对李秀云予以接收。李秀云受到事故伤害并被诊断为尘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李秀云作出工伤认定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代理审判员  谢高峰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