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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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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随夫工伤认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鹤济新峰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陈随夫1985年——2010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陈随夫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

鹤济新峰公司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二审认为陈随夫1985年——2010年工作地点没变,那么二审应当查明的是2010年前陈随夫在哪个公司工作,应当由哪个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同样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前是申请人股东新峰煤业公司拥有陈随夫工作的矿井,陈随夫的工伤就应由新峰煤业公司承担责任。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名称多次变更。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由谁变更而来。从法院查明事实看,陈随夫工作的矿井在申请人拥有前由申请人股东新峰煤业公司拥有。二审法院是不是应当认为申请人名称由新峰煤业公司变更而来,但这又与法院查明的“新峰煤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3、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查明申请人承继谁的责任。且说到承继和原用人单位,一般是指承担责任的单位不存在了,才能发生承继。二审法院所指的原用人单位新峰煤业公司为在业状态,且为申请人股东,二审判决承继就无事实依据并与法院查明的“新峰煤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现为在业状态”相矛盾。综上,二审判决与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使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撤销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第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陈随夫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其局认为申请人在成立后完全占有了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只是原企业名存实亡,其就应当承继原单位所有义务,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陈随夫辩称:其认为济源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于设立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第九章第七条“合资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老公司)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对陈随夫组织了培训及体检,陈随夫也参加了培训及体检,说明双方均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陈随夫与新公司即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来看,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劳动者。不能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随夫受到伤害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陈随夫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3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代理审判员  谢高峰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