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丙荣辩称:其认为济源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济源市人社局对其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依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43条的规定,鹤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于设立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第九章第七条“合资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并保持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现有职工的基本稳定,合资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所需配备相应的工作岗位。济源市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现有员工根据自愿选择的原则与合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可以延续;现有员工未选择在合资公司工作的,由乙方(老公司)负责解除劳动关系或另行安置,所需支付的相关补偿由乙方承担。”的规定,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对崔丙荣组织了培训及体检,崔丙荣也参加了培训及体检,说明双方均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崔丙荣与新公司即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来看,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劳动者。不能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崔丙荣受到伤害并被诊断为矽肺壹期,对这一事实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市人社局对崔丙荣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济源鹤济新峰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济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保万 代理审判员 谢高峰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