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客运管理处针对原告戚俊河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我处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你提交的“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经审核,你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现将办理车辆运营证变更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告知如下:一、办理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变更须提交的材料: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许可申请书》;2、原车辆运营证;3、车主身份证;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5、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6、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7、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向出租汽车公司递交办理《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向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递交申办材料→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对该《回复》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正发公司与戚俊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戚俊河将其所有的豫ATW462号出租车挂靠在正发公司处经营。车辆的产权、经营权的使用权归戚俊河,正发公司拥有车辆管理权。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为郑州市辖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本案中,原告戚俊河向被告市客运管理处提出对其所有的豫ATW462号出租汽车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在《回复》中称原告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均不符合要求,对原告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原告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于《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运营证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而被告的《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加盖公章的公司代码证复印件、与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出租汽车公司初审后填写由权利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书等材料,致使原告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汽车运营手续,对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告知原告变更、换发运营证所需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的回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对原告所作的回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拥有经营权的合法出租汽车经营者,其投入的车辆已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并领取了车辆专用牌照,后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被告应按照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设定的申请材料及申请程序要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戚俊河作出的《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并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换发车辆运营证,将车辆运营证中经营者变更为原告本人,经营性质变更为个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戚俊河作出的《关于对“关于办理变更换发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申请”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变更、换发车辆运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