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瓮杰林于2012年11月22日到被告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报案,包信派出所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讯问。讯问结束,包信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出警,赶往瓮杰林诊所,了解案件经过,对死者任希洲家属进行教育、劝解,且自2012年11月23日起,被告息县公安局、息县包信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前往瓮杰林诊所,组织双方进行劝解、调解,直至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损失30万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原告诉称的上述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告瓮杰林应对因被告行为造成其房屋及精神损害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房屋及精神受损的事实及程度,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称其与任希洲家属签订调解协议,支付165000元补偿款,系受被告威胁、胁迫,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经查,息县公安局自事发后及时出警,并予以劝解、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其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瓮杰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瓮杰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胡汉青
人民陪审员 黄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保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