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行审字第10号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金水区魏磊自行车行,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华瑞紫桂苑2号楼附10号商铺。
负责人魏磊。
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4)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8日,在三全路华瑞紫桂苑2号楼下,突出店外经营,长3米,宽3米,面积9平方米。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违反《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道路两侧商场、商店、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规定,并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决定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
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0元,加处罚款500元,共计1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4)第2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立栋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田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