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人农场局提供的原告在周口市参加公有住房出售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洪对证据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在被告审批后,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洪并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及第三人农场局就原告购房款交纳及返还事宜均提供了相应依据并陈述了相应意见,原告还提出被告并未全额退回购房款;当事人对原告实际搬离争议房产的时间也提出了不同的证据及陈述,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将结合本案处理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农场局下属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聘任员工。聘任期间,河南省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于2001年将争议公有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农场局于2003年6月取得该房屋产权,后于2009年向被告下设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出售该公有住房的请示。该办经审查并作出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的批复,同意农场局申请。后农场局将争议房产出售给第三人王洪,并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年底在周口市参加中国银行周口分行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中段房产,并于2004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曾居住使用过争议房产,被告对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行为,涉及相关权利人利益,属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所诉批复的时间,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涉及公有住房的出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房改政策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职工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第三人农垦局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出售的时间为2009年,而原告2003年已经在周口市参加公有住房出售,原告无论是否农场局职工,均不具有对争议住房的购买的权利,第三人农场局向被告请求公房出售及被告的审批行为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影响;原告提出的交纳的购房款事宜,被告审批作出日期问题,及原告退出争议房产的时间等,对原告购买公有住房的权益亦不产生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批复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农垦局请示时间为2009年,被告批复落款时间为2004年,被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其批复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应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设立的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豫直房委办审字(2004)539号《关于河南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欣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