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提交质证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我局为李德生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实体、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李德生因病不可能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时主观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德生与侯秀英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一审将答辩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的说法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庭调查查明侯秀英与李德生为了福利分房待遇离婚、离婚期间共同生活20年、李德生患病期间办理结婚(复婚)登记,李德生在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一栏处以按手印的方式确认了此登记行为,李德生按手印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规定,对此客观事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手印不是李德生本人的手印情况下,其因遗产分割纠纷需要而提起的此行政诉讼诉求显然依法不能成立。我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结婚照上的双方是李德生、侯秀英两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侯秀英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和李德生是1993年结婚,为了房改办了离婚,离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当时有承诺,彼此照顾对方及对方的孩子。2013年李德生生病,为了给我一个名分,出院后和我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当时他手抖,为了避免日后纠纷,就在签名栏按了指纹,交的照片是我们共同选择的以前的照片,我们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手续齐全,婚姻登记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婚姻登记行为是否违法应予撤销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两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行为撤销的后果。婚姻登记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结 婚登记行为确立的是特定的身份关系。现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婚姻无效事由严格规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婚姻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结婚登记之诉的司法审查标准,即未亲自到场和不能证明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须同时具备。 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满足前述撤销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提供结婚登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声明书及婚姻登记声明书上有双方的签字和指印,能从一方面印证是当事人到场,且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侯秀英本人也自述是双方到场,至于提交的照片虽然非双方近期免冠合影,但并非虚假,能够证明双方身份真实,被上诉人侯秀英对此所作解释符合情理,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及当事人自述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结婚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上诉人主张李德生因生病不可能到场,但其提供的李德生病例显示,婚姻登记系在李德生出院以后办理的,该病例并不能证明李德生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内容非李德生所写、指纹非李德生所按,在一审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的事实。 再次,一审以上诉人李凌无证据证明指纹非李德生所按为由不支持其主张,并不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出了相应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若否认其证据证明力,此时发生举证责任转移,上诉人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对方的证据,其主张才能得以成立,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与李德生、侯秀英结婚登记的事实不符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作出解释说明,系电脑故障所致,属于被上诉人审核错误造成的工作失误,被上诉人应规范管理,但不能因此否认李德生与侯秀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事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