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柏路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案上诉人因家庭矛盾与宋彩玲等发生厮打,崔庆文对宋彩玲进行了殴打,不属正当防卫。答辩人对崔庆文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该案时,依法对崔庆文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其权利。请求驳回崔庆文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二、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崔庆文父母崔守训、徐秀珍育有崔效东、崔庆玲、崔庆文三兄妹,崔效东与涉案的宋彩玲为夫妻关系。2006年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以崔效东承担老两口抚养、生老病死一切费用将二人房屋过户给崔效东、宋彩玲。2011年崔效东因病去世,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与宋彩玲因抚养、房产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隔阂。后崔守训、徐秀珍夫妇以宋彩玲不尽赡养义务等起诉至法院,要求宋彩玲返还该房屋,双方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3月23日因崔庆玲、崔庆文将崔效东与宋彩玲遗留在该房屋的物品搬出,宋彩玲及其女儿崔璐、姊妹宋彩霞、宋停等到崔守训、徐秀珍夫妇租房处,与崔庆玲、崔庆文发生争执并厮打。从双方陈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因家庭之事矛盾不断加剧,积怨较深。由于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导致争吵、厮打事件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崔庆文与宋彩玲等因家庭矛盾引起争吵、厮打,崔庆文、崔庆玲与宋彩玲、崔璐、宋彩霞、宋停六人均参与其中,双方进行了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桐柏路分局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崔庆文、宋彩玲、宋停、崔璐、宋彩霞、崔庆玲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平、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桐柏路分局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桐柏路分局对崔庆文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桐柏路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对崔庆文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崔庆文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崔庆文在告知笔录书上书写:2013年3月23日的案件,宋彩玲、崔璐、宋彩霞、宋停暴力非法侵入我妹租住的房屋内,殴打我致轻微伤,我并未打宋彩玲,我是正当防卫、制止对进行我的违法行为。所以对此处罚我不服,强烈要求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显示落款日期。桐柏路分局在本案审理中称其对崔庆文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崔庆文。桐柏路分局未提供其进行复核的证据。 本院认为:桐柏路分局认定崔庆文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撕打、互殴的事实清楚,桐柏路分局分别对崔庆文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桐柏路分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公平,符合法律规定。桐柏路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崔庆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崔庆文依法享有的权利。虽然桐柏路分局未对崔庆文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但该程序并不足以影响处罚结果的公平性。 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未予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本案桐柏路分局拘留处罚决定虽不属于法定的听证事项,但其在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崔庆文享有听证的相关内容。因崔庆文未明确要求听证,桐柏路分局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期限、送达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崔庆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了自己的意见,应视为崔庆文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桐柏路分局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未能及时通知崔庆文家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桐柏路分局2013年3月24日受理案件,进行了法医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程序,2013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