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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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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鸿钰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上诉人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期;3、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是不需要公告的,没有法律规定要公告;4、被诉颁证行为合

被上诉人中原区政府辩称:1、原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上诉人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期;3、注销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是不需要公告的,没有法律规定要公告;4、被诉颁证行为合法;5、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丧失是宋鸿海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6、第三人的房屋被拆除,得不到补偿是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第三人的房屋也和上诉人没有关系;7、上诉人已经没有实现利益的可能;8、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樊喜英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其申请调取宋鸿海证言笔录,他证明“1992年就开始盖了,我父亲在国棉六厂居住,离我家大概十分钟路,我父亲经常回去,去我家吃饭。我妹也经常回去,去我家吃饭。他们在92、93年都知道樊喜英家又盖房的事”,该笔录与宋鸿海2013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一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有根、李树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家1992年已实际使用争议土地,1993年建造房屋,建成后其家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年有余,上诉人对颁证行为的内容是明知的,上诉人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宋鸿海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其所作对其亲属不利的证言可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在前,省高院异地管辖文件实施在后,且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992年上诉人已委托其哥哥宋鸿海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并收取樊喜英丈夫靳永增的补偿款,诉讼中宋鸿钰及其哥哥宋鸿海对委托行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至今已二十多年。且上诉人的户口都不在三官庙村,都是非农业户口,两处宅基地已不存在,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户籍从未在过涉案宅基地所在的三官庙村。宋鸿海的宅基地及所附房屋与樊喜英、靳江涛的宅基地及所附房屋为前后院。转让时宋鸿钰家老宅基地(即后院)上有五间破旧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樊喜英家1992年3月经宋鸿海手受让涉案宅基地上房产,并先后支付10万元;1992年7月、9月分别领取建房通知和建筑许可证;1993年2月开始建房,同年5月房屋主体完工;1993年4月、11月三官庙村委会、中原区中原乡土地管理所分别在樊喜英的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上签章同意(发证),1995年6月5日樊喜英户口迁入三官庙村,1995年11月10日中原区政府签章同意发证。2002年7月30日经樊喜英申请和逐层审批后中原区政府为樊喜英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9月29日因三官庙村整体拆迁该村所有土地登记及相应证书均被注销。樊喜英家所建房屋一直存续至2012年三官庙村整体拆迁。而宋鸿钰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从未在过三官庙村,其家祖宅一直委托其哥哥宋鸿海管理,其家祖宅一分为四以及1992年11月23日领取户主为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是由宋鸿海办理,宋鸿钰从未见过或持有过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宋鸿钰居住在郑州市内,且其哥哥宋鸿海的宅基及房子与樊喜英的宅基及房子系前后院。宋鸿海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因樊喜英、靳江涛申请调查宋鸿海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992年3月经和家人商量后其将宋鸿钰和宋礼宝名下的两处宅基地转让给樊喜英、靳江涛,宋鸿钰、宋礼宝经常回其家,两人在1992年、1993年都知道樊喜英家又建房的事。上诉人虽称宋鸿海系利害关系人、其书面证言未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不能采信,但本院认为宋鸿海与宋鸿钰系亲兄妹关系却多次出具对宋鸿钰不利的证言,宋鸿海书面说明因其与宋鸿钰的亲情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宋鸿海未出庭接受质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因樊喜英、靳江涛申请依职权向宋鸿海核实了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其书面证言已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且其证明内容与证人证言以及法院查明的一些客观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上,樊喜英家房屋从1993年建成至2012年三官庙村整体拆迁,存在长达二十余年;从1992年3月宋鸿钰家祖宅被转让至宋鸿钰称2013年6月7日其在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其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依然存在且有效、回村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得知其宅基地使用权已被中原区政府再次颁发给樊喜英,期间亦长达二十余年,宋鸿钰对其宅基地使用权消极懈怠、不管不问,从未主张过其权利。《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本案宋鸿钰房屋拆除后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过重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主张过权利。客观上三官庙村及政府早已实际收回宋鸿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分配给了其他村民樊喜英使用。综合上述情况,结合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经验及习惯,可以认定宋鸿钰早就知道樊喜英家建房的事实,也应当知道樊喜英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而其直至2013年8月29日才起诉到法院,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登记发证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称法院未依法移送管辖问题,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并不涉及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且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已裁定发回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问题的规定(试行)》2014年5月20日才公布施行,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