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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红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4年8月份,经人举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邢庄学校西侧建养鸡场,被告决定对原告所建养鸡场是否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8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刘安、赵彦磊对邢庄村干部郭学民、阙群岭、张根灿

2014年8月份,经人举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邢庄学校西侧建养鸡场,被告决定对原告所建养鸡场是否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8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刘安、赵彦磊对邢庄村干部郭学民、阙群岭、张根灿、毕献业林、罗焕珍进行了调查询问,邢庄村干部证实,原告的养鸡场在颍河路中段北邢庄学校西侧,2000年左右建成,根据当时情况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从群众手中取得的可耕地。同日被告单位规划管理股出具一份规划档案查询说明,证明原告所建养鸡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且位于近期城市改造项目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补救。同日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建养鸡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并在临颍县城关镇政府,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了进行送达。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先告字(2014)第04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为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进行了讨论,结论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限7日内拆除。2014年9月6日被告单位的有关领导批准对原告所建养鸡场给予7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了结案报告和结案审批,被告单位领导批准强制执行。原告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服,依法提出诉讼。

另查明,依据1996年12月制定的临颍县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界定的范围:东到韩场、五里头,南到北马沟,西到龙堂、桥头张,北到七里头。原告所建的养鸡场在城市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引起的诉讼。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首先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询问了相关证人,查询了规划档案,参考了临颍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确认了原告所建养鸡场在临颍县城区域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告知了原告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告知原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作出的执法文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养鸡场建设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临颍县1996年12月制定的县城总体规划,原告所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在2000年建设时就已经被规划在县城市区域内,原告在建设之初,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临时用地审批等相关登记手续,且原告养鸡场无任何审批手续的状况一直持续到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故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颍县城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综上,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