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引起的诉讼。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首先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询问了相关证人,查询了规划档案,参考了临颍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确认了原告所建养鸡场在临颍县城区域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告知了原告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告知原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作出的执法文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养鸡场建设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临颍县1996年12月制定的县城总体规划,原告所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在2000年建设时就已经被规划在县城市区域内,原告在建设之初,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临时用地审批等相关登记手续,且原告养鸡场无任何审批手续的状况一直持续到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故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颍县城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综上,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审 判 员 王西旺 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