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长松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生郝清鑫证言进行调查,本院于同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对郝清鑫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当天询问张长松时,确实只有一名民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

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生郝清鑫证言进行调查,本院于同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对郝清鑫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当天询问张长松时,确实只有一名民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张长松询问笔录,因被告询问张长松时办案人员只有一人,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张长松笔录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9时50分至2013年8月22日10时55分,询问蔡久风笔录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10时58分至2013年8月22日12时20分,两份笔录询问时间相隔3分钟,询问人均为常成功、卢家起,且二被询问人不在同一所医院住院,时间上存在不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农历7月15日),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夫妇及其侄媳妇张红霞一块去上坟祭祖,因第三人家的祖坟在原告的院子里,第三人到原告家要钥匙未果,就在原告的大门口祭奠,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第三人尚道军、蔡久风及原告张长松均构成轻微伤。此案经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对原告张长松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3)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长松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7月8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重新作出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前第一次在原阳县人民医院询问原告张长松时,办案民警为一人,之后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询问第三人蔡久风,时间间隔3分钟。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张长松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张长松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在对原告张长松询问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询问,询问原告时只有一位公安民警,程序严重违法。询问蔡久风笔录的时间和询问张长松笔录的时间相隔3分钟,且蔡久风和张长松不在同一所医院住院,询问人在3分钟时间内不可能赶到另一所医院,从时间上看明显违背常理,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作出的新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