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郭素兰、王世喜、王九喜、王新丽述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无视。省高院在(2011)豫法行提第00033号判决书书中不仅认定了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以及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199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予以作废的书面证明这两份文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还认定了第三人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二、第三人的房屋是经新乡市拆迁办和新乡市规划局同意后重建的,并非违章建筑。三、62年的临时建筑执照可以证明第三人被拆的房屋是门面楼,而非被诉行政裁决认定的住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诉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是2013年3月11日作出,而非一审查明的2013年3月31日。被诉裁决所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令第305号,而非一审写明的301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依据建设部办公厅建办住房函(2004)400号《关于处理被拆迁房屋补偿争议的请示》复函的精神,对王绍运位于平原路163号二层房屋的补偿作出裁决,却未提供适用该复函所依据的证据,即未提供认定该二层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并属于历史形成的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房屋的有关证据。被诉行政裁决的作出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未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处理,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理审判员 陶 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