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是通过宝丰县土地市场,在政府公开挂牌出让的情况下,通过竞标方式取得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权属重叠现象;二、上诉人和此宗地没有任何关系。宝土集用(2009)字第09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没有其名字。上诉人讲的20万元税款是以范庄居民小区名义缴纳,陈新营也没有开发该宗土地的任何合法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七行“176200元”应为1792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新营诉请撤销原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2012年10月为原审第三人宝丰县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宝土国用(2012)第0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审原告陈新营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新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新营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