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所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有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申请表所需内容描述第一句用的是分号,被告答复的内容就是根据原告的第一句话,要求原告对其第一句话详细描述后,重新递交申请,证明了被告答复的事项是合法有据的;对证据5-8认为和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就原告于2月24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为依据的,被告所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为审理的依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与本案所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根据贵委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全文’;请公开不执行258号文第二十五条中‘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的依据。”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同时留有原告的联系方式。被告2014年2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震:本单位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回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请把想要申请公开的内容详细描述后,再重新提出申请。关于你申请公开的不执行258号文件第二十五条中‘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的依据,在郑政文[25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拆迁安置方案要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在五龙口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过程中,村民代表会议根据五龙口村的实际情况,没有通过货币补偿条款。如果有村民表示愿意接受货币补偿的,作为个案村两委将根据郑政文[258]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单位评估申请人房屋在改造期间的市场价格,给予合理补偿。”原告收到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
庭审时,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阐明是要求“公开不执行258号文第二十五条中‘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的依据”,而“根据贵委回复的政府信息公开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全文’”指的是申请公开的依据。
另查明,郑政文(2011)258号文第二十一条规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报市城改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城中村的拆迁安置方案应载明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没有准确理解原告所要公开的内容,也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主观的认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执行‘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全文”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且申请内容不明确,并将此作为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回复内容之一是不妥当的。同时,被告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引用的郑政文(2011)258号文第二十一条的内容与郑政文(2011)258号文第二十一条实际所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且被告对其回复的内容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的申请没有得到解决,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3月17日对原告张震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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