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4日,原告致信被告举报第二医院,信中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致信第二医院院长孙世龙,要求向其公开第二医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但是第二医院拒绝公开,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责令第二医院履行职责,立即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要求15日内收到加盖被告公章的书面答复。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第二医院出具来访事项转办通知单,责令第二医院就刘爱军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的信访事项给予调查处理,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将调查结果报被告。2014年4月29日,第二医院向被告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该院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另根据《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及郑财会(2012)19号《转发省财政厅河南省会计机车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十三条、财会字(1998)32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文件精神,会计报表服务对象为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有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并要严格执行会计档案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散失和泄密,该院决定此类信息不予公开。2014年5月9日被告按照信访事项进行了受理,并于2014年5月12日电话告知了原告。2014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原告第二医院不公开2013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并未违反《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如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或河南省卫生厅申请复查。原告拒收该信件,要求自取。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郑州市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医院作为医疗卫生机构负有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义务。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举报信后应当依法对第二医院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将原告的举报按照信访事项进行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2014年4月24日来信举报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雷 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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